-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制发单位]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水务局
- [实施日期] 2023-04-01
- [成文日期] 2023-03-15
- [发文字号] 京管发〔2023〕7号
- [失效日期]
- [发布日期] 2023-03-27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管发〔2023〕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运输行为,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容函〔2015〕91号)、《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定期评估实施细则》(京政容发〔2015〕7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水务局
2023年3月15日
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运输行为,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告知承诺改革工作的通知》(京管发〔2020〕31号,以下简称《告知承诺审批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取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仅限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处于自由贸易示范区的企业可到城市管理部门登记,主动接受政府部门监管。从业期间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依法经营,诚实守信。
第三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具备定位和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依据《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全市禁止新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动力类型为氢能、新能源除外),在用传统能源(柴油、汽油、LNG、CNG等)车辆“十四五”期间暂时执行“退一补一”政策,鼓励更新为氢能、新能源车辆。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取得《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许可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实施专用车辆管理。鼓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加装补盲和右转弯语音提醒等功能,保障重点工程的车辆外观应符合相关规定。本市鼓励汽车制造企业生产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车辆,在车辆出厂前预装监控装置。
第五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行为实施联合监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和车辆实施许可审批(或登记),对企业开展事后监管。公安交管、交通执法、生态环境、公安环食药旅、城管执法和街道(乡镇)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据各自职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住房城乡建设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工程项目依法选用有资质的企业和车辆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工作。工程施工单位履行“进门查证、出门查车”责任,严禁违规车辆进出工地。
第二章 名单管理
第六条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名录》),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或在城市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均纳入《运输企业名录》。《运输企业名录》信息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在各区政务服务平台及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行业重点监测名单》(以下简称《重点监测名单》)。《重点监测名单》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在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生态环境、公安交管和公安环食药旅等部门建立调度会商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对建筑垃圾运输实施综合治理、联合执法、联合惩戒和行刑衔接。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园林绿化和水务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监督检查,重点是施工单位落实“进门查证、出门查车”等扬尘管控制度的情况,对于多次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企业依法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城管执法、街道(乡镇)综合执法部门应加强网格巡检,凡发现擅自使用无《准运证》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工地,应主动报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召集多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联合惩处,依据《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企业。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公安局交管局、市交通委、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推进将本系统行政处罚结果、事故信息、车辆登记上牌信息、企业许可信息(或注册信息)、道路运输许可信息、建筑垃圾准运许可信息实施共享。
第三章 信用考核
第十条 本市对进入《运输企业名录》的企业实施信用考核,信用分值由企业正向分和负向分组成。计算公式为:信用分值=企业正向分-企业负向分。
企业正向分由企业规模、业绩、荣誉、安全生产和社会贡献等方面组成,得分不足100分的按100分计算,超过1000分的按1000分计算,计分周期为12个月,一个周期结束后重新确定分值(计分项及标准见附件1)。
企业负向分由基础管理、监督管理、企业经营等方面的违法行为组成,每起违规违法行为计相应分值,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公安交管、交通执法、生态环境、公安环食药旅、市场监管和街道(乡镇)综合执法等部门提供的行政处罚结果计算分值(计分项及标准见附件2)。
信用分值在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动态更新。
第十一条 根据信用分值将企业信用行为分为四等,由高至低分别为A、B、C、D级,一个周期结束后根据企业当年信用分值重新确定企业信用监管等级和风险类别,具体评价标准如下:
第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不同风险类别的监管对象,合理确定检查主体、检查方式、检查频次。对风险低、信用好的市场主体,减少检查频次;对风险高、信用差的市场主体,提高检查频次。
第十三条 一个计分周期内信用分值不足正向分值50%(含)的企业,区城市管理部门要立即约谈该企业,重新审定企业和车辆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撤销许可,相关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纳入其公共信用记录。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从业,企业信用监管等级列为C级及以下。
一个计分周期内信用分值为零分的企业,区城市管理部门要立即重新审定企业和车辆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撤销许可,相关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纳入其公共信用记录。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从业,企业信用监管等级列为D级。
第十四条 一个计分周期内,企业名下车辆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形(详见附件3)被相关执法部门处罚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立即重新审定车辆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和承诺事项,不符合条件的撤销许可。公安交管、交通执法、街道(乡镇)综合执法部门等部门应依据现有法规将处罚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纳入其公共信用记录。凡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车辆准运许可的企业,涉嫌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规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将相关信息及时移送交通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鼓励在核心区实施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选择信用监管等级为A级的企业从事运输。承担本市房建、市政、交通、园林和水务等市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优先选择信用评价分数较高、信用状况较好的企业开展建筑垃圾运输工作。本市探索建立重大工程白天通行运输保障机制,企业信用分数排名领先、车辆动力为新能源、车辆外观符合新标准的,在通行保障优惠政策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成立或加入本市建设、施工、运输、环卫等相关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企业加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企业加强督促。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城市管理部门每年召开政企座谈会,邀请上年度信用分值前10名的企业参加。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愿,企业向监管单位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如具有普遍性、代表性、能够推动行业进步且条件允许,予以采纳并推行。
第四章 重点监测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名单》:
(一)违反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的;
(二)一个计分周期内发生1起较大以上交通亡人责任(同等责任以上)事故的,或一个计分周期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交通亡人责任事故(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一个计分周期内,企业信用分值扣除50%(含)以上的;
(四)一个计分周期内,被公安部门列为重大交通安全隐患(风险)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制定《重点监测名单》所需依据:
(一)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公安交管、交通执法、生态环境、公安环食药旅、城管执法和街道(乡镇)综合执法部门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城市管理、公安交管、交通、生态环境、公安环食药旅、城管执法和街道(乡镇)综合执法部门提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四)公安交管部门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重大交通安全隐患(风险)企业认定文书;
(五)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三)项情形被城市管理部门查实的文书。
第十九条 列入《重点监测名单》的企业,公示期为12个月。在公示期内未发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情形的,在公示期满后,自动从《重点监测名单》移出;在公示期内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情形的,公示期延长为24个月。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将列入《重点监测名单》的企业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企业资质、车辆准运许可动态进行全面核查;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重点核查;
(三)在安排行政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四)不得将其作为评选表彰对象;
(五)严禁将列入《重点监测名单》的企业纳入重大工程白天通行运输保障范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实行,原《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容函〔2015〕91号)、《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定期评估实施细则》(京政容发〔2015〕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