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其他
- [制发单位]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
- [实施日期] 2024-07-18
- [成文日期] 2024-07-18
- [发文字号] 京管发〔2024〕4号
- [失效日期]
- [发布日期] 2024-08-08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管发〔2024〕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北京市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运营管理,现将《北京市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
2024年7月18日
北京市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
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以下简称加氢站)的运营管理,促进氢能产业健康发展,按照规范经营、提升服务、科学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氢站的运营监督管理,以及《燃气经营许可》(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的申请、受理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氢站,是指为氢燃料电池汽车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加氢站和综合能源站中的加氢部分。其中,综合能源站是新型交通能源供应站,是集充(换)电、加汽(柴)油、加气和加氢等两种或两种以上供给服务功能为一体的综合能源基础服务设施。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加氢站的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应急、市场监管、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加氢站管理相关工作。
加氢站运营企业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应将加氢站安全运营纳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氢气供应安全负责,加强对加氢站安全运行的技术保障。
第二章 加氢站经营许可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建设加氢站并提供加氢服务的,应按照《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向区城市管理委申请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以下简称经营许可)。
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并符合本市加氢站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且符合国家标准的氢气气源,并建立氢气气质定期检测制度。
(三)加氢站经营场所、站内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场站内安装公共图像视频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加氢站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要求。
第六条 申请经营许可,申请人应按照要求向区城市管理委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区城市管理委应当自受理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9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提供加氢服务的企业应按照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企业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八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保留原始服务记录。
(二)氢气销售符合国家和本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价格公开透明,并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公示运营企业名称、运营时间、服务范围、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受理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设置24小时有人值守的服务电话,为用户提供加氢业务咨询、投诉、报修等服务。
(四)设置完备的加氢站标志标识,为用户提供明确的入口指示、道路引导和停车加氢等服务。
第九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是加氢站运行的安全责任主体,应依法组建安全运行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负责;加氢站负责人为站点安全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站点的安全工作负责;加氢站应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并保持在岗在位,负责监督检查安全管理措施落实,纠正违章行为。
第十条 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督促工作人员严格执行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加氢站内压缩机、管道管线、储氢压力容器和加氢机等设备及其配件等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定。
运氢车在固定停放车位停放,作为站内固定式储氢压力容器使用时,其固定停放车位与站内其他关键设备、设施保持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间距,并按规定设置安全保护措施。运营单位应对现场使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负责,查验并留存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安全附件校验记录、年度检查报告等文件,移动式压力容器操作应由有资质的人员进行,制定专门的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对设备、设施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应急维修、备品备件和更新报废等明确安全管理规定,制定站内主要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在危险区域及重要设备处悬挂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相应安全警告标志,不得违规进行设备操作。
定期开展设备维护、保养、检验和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委托外单位进行设备检修、安装等施工时,应选择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应配备超压、低压报警装置,火焰报警探测装置,氢气浓度超限报警装置,以及泄压、排风和急停等紧急处置装置,必要时可采取紧急切断处置。及时登记报废设备相关信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储氢压力容器设备进行报废处理。
第十三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定期开展加氢站安全检查,明确检查内容和检查周期。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管理制度,现场环境及操作规程,设备、设施安全评估,消防器材配备管理,以及问题隐患整改等。
对检查中发现的风险隐患,应立即进行整改。对暂时无法整改的风险隐患,应制定有效防范措施,明确整改完成期限。
应每季度向区城市管理委书面报告加氢站安全检查和用户服务等情况。各区城市管理委整理汇总后,每半年向市城市管理委书面报告检查和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加氢站内氢气质量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要求,外购氢气生产单位应具备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资质,定期将氢气送往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十五条 加氢站应建立和使用气瓶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搭建具有自动采集、保存记录功能的信息化平台,采用信息化技术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管理。
加氢站运行应始终符合充装许可条件的有关要求,充装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具备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充装场所、充装设备和安全附件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的有关要求,充装质量保证体系有效实施,特种设备各项管理制度齐全。
第十六条 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消防管理相关规定,配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与保养,填写相关记录。
第十七条 应建立完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范围覆盖全部站区,监控视频信息至少保留3个月。应接入相关数据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加氢站数据信息和运营状态的数字化安全监管。
应根据公安部门相关要求配备防暴反恐器材,放置于值班室或营业厅等便于取用的场所。
第四章 政府监管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加氢站监督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督促加氢站运营企业落实用户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要求。区级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受理有关加氢站运营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市、区两级城市管理委应建立健全加氢站安全生产检查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加氢站进行安全专业技术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风险隐患,督促企业履行整改责任;建立加氢站安全预警提示制度,在重大节日、重要活动、特殊时段之前,有针对性地部署全市加氢站安全运行工作。
第十九条 应急部门负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加氢站加强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对加氢站(除内部加氢站外)内氢气质量实施随机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加氢站运营管理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城管执法、应急和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综合执法队伍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加氢站的管理工作,对各自行业领域加氢站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专业车辆行业主管部门对各自行业领域内部加氢站的安全生产运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加氢站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责令立即排除;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氢气设备、设施。
第二十一条 加氢站所在属地政府(含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加强对本辖区加氢站的运营服务和安全运行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加氢站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加氢站设备、设施安全的情况,应立即向相关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委应会同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消防救援总队等部门制定市级加氢站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氢站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根据市、区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企业加氢站应急预案;应配备足够的应急抢险物资,建立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储备和使用管理制度;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保持通信畅通。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加氢站运营企业,应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加氢站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加氢站内发生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突发事件时,加氢站运营企业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城市管理、应急、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事件等级,依照加氢站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应急部门应依法依规开展加氢站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城市管理部门应汇集各有关部门掌握的加氢站安全事故信息,建立健全加氢站安全事故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组织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加氢站主动关停或者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经营许可处罚的,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应急、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指导督促加氢站运营企业做好站内相关设备、设施的安全处置工作,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涉及消防救援、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城市管理、应急、市场监管、消防救援部门承担,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