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电力
- [制发单位]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
- [实施日期] 2024-01-25
- [成文日期] 2024-01-25
- [发文字号] 京管发〔2024〕2号
- [失效日期]
- [发布日期] 2024-01-25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 《北京市新型储能电站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管发〔2024〕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新型储能电站运行管理,保障新型储能电站安全稳定运行,促进我市新型储能产业安全可持续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新型储能电站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
2024年1月25日
北京市新型储能电站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新型储能电站运行管理,保障新型储能电站安全稳定运行,促进新型储能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新型储能项目管理规范(暂行)>的通知》(国能发科技规〔2021〕47号)、《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加强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的通知》(国能综通安全〔2022〕3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储能电站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暂行)>的通知》(京政办字〔2022〕6号)等相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额定功率不低于500千瓦或能量不低于500千瓦时的新型储能电站(抽水蓄能除外)的运行和监督管理。具备电力储能系统特性且能量100千瓦时以上的分散式电化学储能装置适用于本办法,并参照《电力储能系统建设运行规范》小型储能电站相关要求执行。
本办法所称新型储能电站,是由若干个利用储能介质从电力系统吸收、存储、转换和释放电能的储能系统及辅助设施组成并集中布局的电站。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储能电站的统筹管理,拟定新型储能电站运行规范、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新型储能电站运行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日常运行监督检查;组织辖区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新型储能电站运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新型储能电站日常运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行业领域新型储能电站的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型储能电站运营单位(即项目备案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新型储能电站运行安全管理及风险评估,强化应急管理和事故处置,确保新型储能电站运行安全。
根据工作需要,运营单位委托第三方单位负责新型储能电站日常运行维护,应与第三方单位签订委托运维合同和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运营单位应对运维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监督运维单位履行相关安全职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 运营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管理责任,逐级、逐岗位明确安全职责,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新型储能电站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新型储能电站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运营单位要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要符合环保法规标准要求。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结合有关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新型储能电站设备设施日常运行管理、维护保养、隐患消缺、应急处置等各项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加强新型储能电站运行状态监测,实时监控储能系统运行状态,运行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及时组织消缺整改。隐患消除前,应落实保障安全的有效防范措施,不能确保安全的,应停止使用有关部位或设备设施。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加强新型储能电站备品备件日常管理,定期进行保养、更新,确保状态良好。
第八条 大、中型新型储能电站应设置现场值班人员。极端天气时,新型储能电站均应安排现场值班,做好人员值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新型储能电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每年至少对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检查、检测记录应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条 大、中型新型储能电站应建立状态运行及预警预测平台,宜配置主动安全系统,并与消防控制室设置在同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具备相应资格的值守人员。小型新型储能电站应实现状态运行监测,实时监控系统运行工况。
新型储能电站依据有关标准规范设置远程监控平台(小型新型储能电站可依托第三方平台实现远程监控功能)和就地监控系统,实现对新型储能电站的监视、测量和控制,具备遥测、遥信、遥调、遥控等功能,监控数据存储时间应不少于1年。配置视频监控系统的新型储能电站,视频图像信息应实时记录,存储时间应不少于90天。
新型储能电站应接入总部级单位监控平台,并依托总部级单位监控平台将有关数据信息上传至市级新型储能电站安全管理平台。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新型储能电站系统设计寿命、安全运行状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新型储能电站退役管理。在新型储能电站达到设计寿命或安全运行状况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时,及时组织评估和整改,整改后仍无法满足相关安全要求的,应及时采取退役措施,并报告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加强新型储能电站的日常巡检,确保每天至少巡检1次。特殊季节和极端天气前后应开展针对性专项巡检,并做好巡检记录。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建立隐患台账,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经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编制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在岗安全培训,重点围绕工作原理、设备性能、故障处理、安全风险、防范措施、消防安全、应急处置等内容开展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教育培训档案。要对新上岗、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人员开展岗前安全培训,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运维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对委托运维单位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纠正新型储能电站日常运行维护中存在的规章制度执行不到位、日常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建立治理台账,跟踪督导落实,确保新型储能电站管理漏洞和运行风险得到及时治理和有效防控。
第三章 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置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加强应急能力和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结合新型储能电站事故特点,编制本单位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电化学储能电站要定期组织开展电解液泄漏处置、电池热失控、火灾等演练,及时进行总结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建立动态更新机制,确保物资装备质量完好;应加强应急处置队伍建设,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技术处置队,开展专业培训,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应与本地区消防救援部门建立消防救援常态联动机制,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开展联合演练,确保双方预案有效衔接。
第十七条 新型储能电站发生火灾、爆炸及泄漏等突发事故时,运营单位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快速报警并组织救援、疏散、抢险和抢修,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管理、应急部门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发生属地应第一时间组织力量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降低事故影响。市级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新型储能电站发生事故后,应急、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或参与事故调查。运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保护好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全力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章 运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新型储能电站安全管理信息化工作机制,定期发布新型储能电站发展规模、布局建设、调度运行、安全生产等情况,开展新型储能电站运行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发布等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并督促辖区新型储能电站运营单位实施信息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新型储能电站监督管理制度,持续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监督检查、应急管理、统计分析、宣教培训等相关工作;督促运营单位定期评估风险等级,对不同等级的风险点、危险源实施差异化治理,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更新隐患台账,确保新型储能电站日常运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新型储能电站的运行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对运营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新型储能电站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内容、方式和标准,并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不定期开展抽查。运营单位应积极配合抽查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交相关资料。安全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针对事故多发、安全管理薄弱的单位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应加密检查频次,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责令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和信息共享,加强部门协作,实行协同监管,联合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共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存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不到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采取约谈、联合惩戒等形式,督促加快整改落实,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区应依规落实安全生产属地责任,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完善监管措施,统筹组织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新型储能电站的运行安全监管,督促运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新型储能电站运行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新型储能电站运行中涉及违反城市管理、消防救援、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